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峰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肅芬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壹仟元,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2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