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皇程
被 告 許紋瀚即拾一水電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零參萬壹仟壹佰伍
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扣除原
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捌萬
零玖拾陸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