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張淑吟
以上原告與
被告呂麗玉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⑵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內載明下列事項,其起訴程式
顯有
欠缺:
⑴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公司起訴時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⑵
訴之聲明(即本件訴訟請求之具體內容。倘為金錢給付,
應具體載明被告每人應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⑶訴訟標的(即提起本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