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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張淑吟 以上原告與被告呂麗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下列事項,其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   ⑴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⑵訴之聲明(即本件訴訟請求之具體內容。倘為金錢給付,    應具體載明被告每人應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⑶訴訟標的(即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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