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史賓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
訴訟代理人 陳纘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5,67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