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金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昌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929元,應繳
裁
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8,31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