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郭碧琴
被 告 佳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湑楷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 萬4,903 元,應
繳
裁判費1 萬6,14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 萬5,647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