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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廠房及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欣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張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廠房 及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欄記載為:「㈠被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將 租約到期所承租的原告之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 及土地如期返還,卻拖延至今未搬遷。㈡被告李筠甄應被法 院執行扣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2,750元及執行費12,15 2元,遭被告李筠甄以離職為由脫產,無法執行。㈢承租人 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6月15日今,已積欠2 個月半租金(162,750元×2.5=406,875元)未償付,請求 增加扣押金額。」等語。由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並不具體、 不明確一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起 訴,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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