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高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大順
原 告 鉦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間請求不得取消得
標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其提起本件
訴訟之主要請求為訴請被告不得取消其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得標資格,核其請求應屬財產權涉訟事件,且如獲勝
訴之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為取得
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上開土地於107 年
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7,000 元
,及上開土地面積為343.32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買賣
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 億883 萬2,440 元【計算式:31萬7,000 元×343.32平方公
尺=1 億883 萬2,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萬68元(玖拾
陸萬零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