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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不得取消得標資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高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順 原   告 鉦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間請求不得取消得 標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其提起本件 訴訟之主要請求為訴請被告不得取消其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得標資格,核其請求應屬財產權涉訟事件,且如獲勝 訴之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為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上開土地於107 年 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7,000 元 ,及上開土地面積為343.32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 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 億883 萬2,440 元【計算式:31萬7,000 元×343.32平方公 尺=1 億883 萬2,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萬68元(玖拾 陸萬零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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