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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68號 原   告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姜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另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請求積欠之 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予 併算。又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 萬3,000 元,暨依上開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56 萬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12個月÷ 10% =156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444 元(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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