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美琴
訴訟
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進孝等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百城建設有限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另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百城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王進孝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之
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之656 ,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百城建設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1樓之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
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
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應為649 萬5,187 元【計算式:(總面積38.29 平
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雨遮1.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4,48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9/100000)×112,000 元=
6,495,1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49 萬5,1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350 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予以補正
暨補繳,逾期
不為,即駁回其訴,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