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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美琴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孝等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百城建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居所;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百城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王進孝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之 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656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百城建設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1樓之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 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 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應為649 萬5,187 元【計算式:(總面積38.29 平 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雨遮1.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4,48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9/100000)×112,000 元= 6,495,1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49 萬5,1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350 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補繳,逾期 不為,即駁回其訴,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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