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林筱真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華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
被 告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起
訴狀附表
所載零件修復以
回復原狀,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修復
上開車輛所能獲得之利
益為據,又依原告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各項零件價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77萬5,720 元,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5,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80 元(捌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