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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車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林筱真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華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 被   告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起 訴狀附表所載零件修復以回復原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修復上開車輛所能獲得之利 益為據,又依原告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各項零件價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77萬5,720 元,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5,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80 元(捌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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