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柾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洪
原 告 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 告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上列原告柾泰有限公司、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虹勝工程
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原告柾泰有限公司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依
起訴狀附表1 所示3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加總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元【
計算式:612500+25000 +609600=0000000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原告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
加總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元【計算式:10360 +13650
=2401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