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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柾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洪 原   告 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上列原告柾泰有限公司、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虹勝工程 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柾泰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1 所示3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加總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元【 計算式:612500+25000 +609600=0000000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原告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 加總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元【計算式:10360 +13650 =2401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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