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吳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2,202 元、減少勞動能力1,495,680 元、精神慰 撫金600,000 元,及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32,202 元、職業災害醫療及休養期間工資83 5,200 元、失能補償324,800 元,合計3,520,084 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聲明請求之3, 520,084 元,其中「職業災害醫療及休養期間工資835,200 元」 部分,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但因其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該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570 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132,202 元」、「減少 勞動能力1,495,6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醫療 費用132,202 元」、「失能補償324,800 元」部分,合計訴訟標 的金額為2,684,884 元(計算式:132,202+1,495,680+600,00 0+132,202+324,800=2,684,8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 元。從而,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01元 (計算式:4,570+27,631=32,20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