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85號
原 告 健發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霖
被 告 許希達
被 告 許勝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 8,000 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據當事人陳
報約為150 萬元,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
可稽,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低之建物交易價格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扣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