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德暉
被 告 千億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豪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執
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716 號債權憑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鈞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716 號
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對原
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
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
,又
本案債權憑證金額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68萬元=318 萬元。),且全未受
償,依照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 萬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