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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德暉 被   告 千億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執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716 號債權憑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鈞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716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   ,又本案債權憑證金額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68萬元=318 萬元。),且全未受   償,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 萬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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