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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何燕蒂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欣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甘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以被告有違法解雇、命訴外人郭昊融傷害原告等情,未給付預 告工資、資遣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 9,620 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等語。衡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19萬9,620 元,包括預告工資 、資遣費、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等,其中「預告工資2 萬2,000 元 」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因其具有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00 元;另原告請求「資遣費7 萬6,970 元、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10萬0,650 元」部分,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620 元(計算式 :76,970+100,6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至於原告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核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380 元(計算式:500 +1,880 +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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