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何燕蒂
訴訟
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
被 告 欣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甘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以被告有違法解雇、命訴外人郭昊融傷害原告
等情,未給付預
告工資、
資遣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由,
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
9,620 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等語。
衡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19萬9,620 元,包括預告工資
、資遣費、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等,其中「預告工資2 萬2,000 元
」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因其具有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00 元;另原告請求「資遣費7 萬6,970 元、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10萬0,650 元」部分,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620 元(計算式
:76,970+100,6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至於原告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
核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380 元(計算式:500 +1,880 +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