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44號
原 告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鑒
原 告 陳之漢
被 告 林立紳
葉郁芳 址不詳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郁芳之
住所或
居
所,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
佰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立紳、葉郁芳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其陳
報被告葉郁芳之住所或居所,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訴
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之漢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於其Face
book之個人帳號(Yen Evon、Calvin Lin)上公開刊登如起
訴狀附件一
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部分,其
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為
回復
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依
上開
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300 元(計算式:
4,300 元+3,000 元=7,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柒
仟參佰元,併陳報被告葉郁芳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被告住所
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