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01號
原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宛縈
被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一、原告因繳納管理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叁萬柒仟叁佰叁
拾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玖仟壹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仟陸佰肆拾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