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洪志偉
原 告 鄭柳鳳
被 告 開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敏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二人部分,係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另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洪志偉、鄭柳鳳15,000元與3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0元=4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00 元(計
算式:3,000 元+3,000 元+1,000 元=7,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