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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洪志偉 原   告 鄭柳鳳 被   告 開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二人部分,係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另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洪志偉、鄭柳鳳15,000元與3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0元=4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00 元(計 算式:3,000 元+3,000 元+1,000 元=7,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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