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王耀正
訴訟
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被 告 松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貴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5,187元及
資遣費24,326元,此部分
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69,51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撥應提
繳而未繳之勞工退休金3,8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故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
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500 元(計算式:500 元+1,000 元+
3,000 元=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