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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王耀正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松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貴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5,187元及資遣費24,326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69,51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撥應提 繳而未繳之勞工退休金3,8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500 元(計算式:500 元+1,000 元+ 3,000 元=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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