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雄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4195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另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元
整,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整,扣除
原告即
聲請人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
上開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整,如逾期
未繳納,即
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