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楊潔如
訴訟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上列原告楊潔如與
被告順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1萬4470元,其中請求給付積欠工資人民
幣5 萬3234元、預告工資人民幣1 萬8900元,共計人民幣7 萬21
34元,折合新臺幣32萬5396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11月
2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511 元
計算,計算式:72134 ×4.511 =325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應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其餘請求給付
資遣費4 萬
2336元,折合新臺幣19萬978 元【計算式:42336 ×4.511 =19
0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壹佰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經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準此,
本件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計算式:1765+2100+
3000=68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