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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楊潔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原告楊潔如與被告順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1萬4470元,其中請求給付積欠工資人民 幣5 萬3234元、預告工資人民幣1 萬8900元,共計人民幣7 萬21 34元,折合新臺幣32萬5396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11月 2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511 元 計算,計算式:72134 ×4.511 =325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應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其餘請求給付資遣費4 萬 2336元,折合新臺幣19萬978 元【計算式:42336 ×4.511 =19 0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用,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壹佰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經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計算式:1765+2100+ 3000=68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