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馥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柏勳
被 告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3,133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 萬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