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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77號 原   告 王鄧秋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總額。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給付原告759,55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主張先位聲明 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 ,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生,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在卷可稽,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 年,自應以1 年計算, 則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3,600 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月薪30,300元×12月×1 年);而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則為759,556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之,即為759,5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然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0 元(計算式:8,260 元÷2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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