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李理煥
訴訟
代理人 趙
乃怡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協聖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其中
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114,275元及勞工退休金44,462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
為158,7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3項給付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660元(計算式:1,660+3,000=4,6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