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64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在租約期滿後不願簽約,卻仍繼續占用其
不動產為由,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廠房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利息,
暨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
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35,000 元等語。
衡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應以
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每月租金為145,000 元,是系爭房屋
之價額應為17,400,000元(即每月租金145,000 元×12月÷10%=
17,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計算)。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柒佰肆拾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