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陳庭珠
被 告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中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
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
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