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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陳庭珠 被   告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 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