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大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裕誠
被 告 三達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