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利佳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貞
被 告 邱素卿即雙和運動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20
6元,應繳
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
暨逕
將其
繕本送達
他造,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