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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陳清朝 被   告 吳建和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買賣契約書內容附註不漏水條款。 二、被告應將房屋恢復無漏水及室內壁癌油漆」,是上開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依原告所 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亦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 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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