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君威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萬9,500元,依原告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29.952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2,624元(計算式
:49,500×29.952= 148萬2,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
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萬
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