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徐淑芬
訴訟
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永大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井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之
法律關係,不失為
前揭
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提繳19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⑤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19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經
核原告
上開5 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觀之原告提出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00年00 月00 日生,故原告現年
滿51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年資14年,
是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為14年。
惟該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3 萬2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 萬元【計算式:32000 〔元/
月〕×12〔月/年〕×10〔年〕=000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 萬9016元。
三、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9508元【計算式:39016
-(39016 ÷2 )=19508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