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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徐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永大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井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 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提繳19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⑤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19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經 核原告上開5 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00年00 月00 日生,故原告現年 滿51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年資14年,是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為14年。該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3 萬2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 萬元【計算式:32000 〔元/ 月〕×12〔月/年〕×10〔年〕=000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 萬9016元。 三、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9508元【計算式:39016 -(39016 ÷2 )=19508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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