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廖秀雲
訴訟
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告 世東金屬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3萬0,604元,其中預告工資2
萬1,009元、特別休假工資5萬3,778元,合計7萬4,787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性質係
屬工資,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另原告請
求
資遣費15萬5,817元,非屬工資性質,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5,8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
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60元(
計算式:500元+1,660元+3,000元=5,1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