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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世東金屬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3萬0,604元,其中預告工資2 萬1,009元、特別休假工資5萬3,778元,合計7萬4,787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性質係 屬工資,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另原告請 求資遣費15萬5,817元,非屬工資性質,並無上開規定之用,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5,8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 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60元( 計算式:500元+1,660元+3,000元=5,1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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