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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皇品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17 元 ,其中預告工資23,320元、超時加班費187,616 元、苛扣及未領 薪資45,710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 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6,646 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暫免徵收1/2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380 元。至資遣費19,871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 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 第二項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380 元(計算式:1, 380 元+1,000 元+3,000 元=5,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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