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方文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方志堯及順溶有限公司間因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訴外人汪玉美對被告方志堯之債權在
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二)確認訴外人汪
玉美對被告順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在貳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壹仟貳佰貳拾萬元(計算式
:12,000,000元+200,000元=1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