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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方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志堯及順溶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訴外人汪玉美對被告方志堯之債權在 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二)確認訴外人汪 玉美對被告順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在貳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壹仟貳佰貳拾萬元(計算式 :12,000,000元+200,000元=1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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