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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承租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宥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駿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建 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 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示,本件為定期租賃契約,租 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300元,是以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961 00元(6300元×47月=296100元),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56萬 元(107年公告現值14000元/㎡×租用面積540㎡=756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即為29 6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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