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宥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駿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建
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
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所示,
本件為定期租賃契約,租
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300元,
是以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961
00元(6300元×47月=296100元),又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56萬
元(107年公告現值14000元/㎡×租用面積540㎡=756萬元)。
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即為29
6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