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
代理人 陳彥維
以上原告與
被告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金陵科技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或
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金陵科技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0000-0000 地
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為準)之汽車、
機車、物品等占用物移除,雨遮、遮蔽物(實際使用面積以
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且不得占用等語,
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
之面積範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
惟原告未於起訴訴狀內載
明被告占用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占用之
面積(亦即所受之利益),並具狀補正被告金陵科技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