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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以上原告與被告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金陵科技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金陵科技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0000-0000 地 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為準)之汽車、 機車、物品等占用物移除,雨遮、遮蔽物(實際使用面積以 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且不得占用等語,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 之面積範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訴狀內載 明被告占用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占用之 面積(亦即所受之利益),並具狀補正被告金陵科技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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