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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富 被   告 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翔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鋐 被   告 張國聖       陳鈺芬       顏乙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 被   告 陳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鴻 被   告 欣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滿怡 被   告 楊添福 被   告 鼎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有 以金陵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以 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對被告金陵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起訴,並 於同日陳報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實際占用面積仍以地政測 量機關為準)分別為:被告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占用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96 土地)面積12 .6平方公尺、被告裕皇企業有限公司占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12.6 平方公尺、被告翔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25 .2平方公尺、被告張國聖占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 被告陳鈺芬占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被告顏乙卉占 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被告陳昌占用系爭896 土地 及同段897 地號土地面積共12.6平方公尺(此部分,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彥維表示原告無法分別測量前開2 筆土地之面積,願 以0896地號較高之土地公告現值暫列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並繳 納裁判費,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被告欣翔廣告有限公司占 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58.5平方公尺、被告楊添福占用系爭896 土 地面積55.89 平方公尺、被告鼎荃實業有限公司占用系爭896 土 地面積25.35 平方公尺,合計前開占用之面積為240.54平方公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98,291元 (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乘以107 年1 月系爭89 6 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86,465元/ 平方公尺為據,計算式:240. 54平方公尺×86,465元/ 平方公尺=20,798,29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5,040 元。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作為道路用地,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所受利益應為土地價值之50% 而主張訴訟標的價 額應減免計算乙節,因本件並非基於地役關係而有所請求,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規定尚屬有間,不應准許。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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