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
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富
被 告 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翔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鋐
被 告 張國聖
陳鈺芬
顏乙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
被 告 陳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鴻
被 告 欣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滿怡
被 告 楊添福
被 告 鼎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有
以金陵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以
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對被告金陵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起訴,並
於同日陳報
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實際占用面積仍以地政測
量機關為準)分別為:被告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占用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896 土地)面積12
.6平方公尺、被告裕皇企業有限公司占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12.6
平方公尺、被告翔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25
.2平方公尺、被告張國聖占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
被告陳鈺芬占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被告顏乙卉占
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被告陳昌占用系爭896 土地
及同段897 地號土地面積共12.6平方公尺(此部分,
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彥維表示原告無法分別測量前開2 筆土地之面積,願
以0896地號較高之土地公告現值暫列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並繳
納裁判費,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被告欣翔廣告有限公司占
用系爭896 土地面積58.5平方公尺、被告楊添福占用系爭896 土
地面積55.89 平方公尺、被告鼎荃實業有限公司占用系爭896 土
地面積25.35 平方公尺,合計前開占用之面積為240.54平方公尺
。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98,291元
(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乘以107 年1 月系爭89
6 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86,465元/ 平方公尺為據,計算式:240.
54平方公尺×86,465元/ 平方公尺=20,798,29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5,040 元。至原告主張
上開土地係作為道路用地,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所受利益應為土地價值之50% 而主張訴訟標的價
額應減免計算乙節,因本件並
非基於地役關係而有所請求,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規定
尚屬有間,不應准許。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