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科翔建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龍輝
被 告 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3,11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