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林秀莉
被 告 力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芬鑫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72,34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772,340
元。
三、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4,240元(原8,480元÷2=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