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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林秀莉 被   告 力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芬鑫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72,34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772,340   元。 三、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4,240元(原8,480元÷2=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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