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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蔡淑惠 被   告 曾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柒拾元,及具狀補正起訴狀上關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屋主之姓名、住所居所之 記載,並提出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 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 額。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 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請求被告曾維 岳等人應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1 樓房屋之漏水,並給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 無法使用上開房屋5 個月之損害7 萬5,000 元。核其請求無 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部分,應係依附於請求修繕上開房屋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行為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已足。又原告請求被告曾維岳等人就上開房屋修 復漏水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主張所需修繕漏水 之工程費用為2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璟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另本件原告除對被告曾 維岳起訴外,尚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房屋之屋主起訴,然此部分未據原告具體特定該 名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及提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該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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