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吉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興
原 告 李功誠
李輝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錢龍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雯瑄
訴訟代理人 葉禧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
明定。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0日
區分所有權人定
期會議第二次會議所為第一案之決議,因
非屬
人格權、
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請求,應認係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未說明其因撤銷
上開決議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
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不能核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