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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吉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原   告 李功誠       李輝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錢龍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雯瑄 訴訟代理人 葉禧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 明定。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定 期會議第二次會議所為第一案之決議,因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請求,應認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未說明其因撤銷 上開決議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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