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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原   告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郭肇基 被   告 林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 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 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原告昱昶能源 有限公司籌備處與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可知,本件租賃關係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係「自台電同意併聯日起算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359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卷 第18至19頁),是以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80萬61 60元【計算式:3359×12×20=806160】,超過系爭土地之價額 77萬14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8.04 平方公尺×106 年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 元=771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 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係請求 確認原告映暉能源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對原告可得利益應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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