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江姵瑩
被 告 眺躍鳥生活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冠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09 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
金額為5,209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
前揭說
明,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