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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江姵瑩 被   告 眺躍鳥生活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09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5,20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揭說 明,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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