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被 告 合勝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炘欣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合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合勝公司)對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有新臺幣(下
同)1,683 萬2,351 元之價金
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北鋼公司應給
付被告合勝公司1,683 萬2,3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㈢確認被告陳炘欣對被告施家棟有850 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
㈣被告施家棟應給付被告陳炘欣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
備位聲明部分則係請求:㈠被
告施家棟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施
家棟應將
上揭兩筆
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北鋼公司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
告北鋼公司應將上揭兩筆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以107 得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炘欣、合勝公司對被告施家棟
、北鋼公司各有850 萬元、1,683 萬2,351 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存在,被告施家棟、北鋼公司應各給付被告陳炘欣、合勝公司85
0 萬元及1,683 萬2,351 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是以,本件
原告就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應共計2,533 萬2,35
1 元(計算式:850 萬元+1,683 萬2,351 元=2,533 萬2,351
元)。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陳炘欣、施家棟間及被告合勝公司、北鋼公司間各就前開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目的係為保全原
告對被告陳炘欣、合勝公司之債權2,533 萬2,351 元,復觀之原
告提出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
暨特別約定書,前
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9,850 萬元,顯高於原告對被告陳炘欣
、合勝公司之債權,則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3 萬2,351 元。又本件先、備位之請
求既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即不予併算,並以最高者即2,533 萬
2,351 元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3 萬2,35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992 元(貳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
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