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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邱文欽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61 元,及自民國10 7 年3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7元;及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聲明均係以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54歲,有本院辦理民事電 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11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5,458,440 元(計算式:45,487元/ 月×12月/ 年×10年= 5,458,44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須扣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7,5 2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52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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