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邱文欽
訴訟
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
被 告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
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61 元,及自民國10
7 年3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7元;及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聲明均係以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54歲,有本院辦理民事電
話查詢登記表在卷
可按,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11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5,458,440 元(計算式:45,487元/ 月×12月/ 年×10年=
5,458,44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
惟須扣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7,5
27元,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52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