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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傅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洪桂治 訴訟代理人 蔡忠翰       蔡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依原證一所示之修繕 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房屋漏水 修復,及給付因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之損害賠 償費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陳報本件修繕漏水之工程 費用為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有原告提出之警宏有限公司報 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拾玖萬玖 仟壹佰零陸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壹拾萬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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