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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股東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蔡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權性質為 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對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之 股東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上裁判意旨, 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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