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蔡耀輝
訴訟
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被 告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權性質為
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
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基於對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之
股東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上裁判意旨,
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