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涼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
暨其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7 年4 月26 日
所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6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彥博所有
。原告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而系爭房地附
近一年內之交易價額為84185 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系爭房地價額為00
000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附近最近一年交易價格84185 元/
平方公尺×93.74 平方公尺=0000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應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00000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