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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暨其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7 年4 月26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6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彥博所有 。原告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而系爭房地附 近一年內之交易價額為84185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地價額為00 000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附近最近一年交易價格84185 元/ 平方公尺×93.74 平方公尺=00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應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00000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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