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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被   告 訊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6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提繳19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五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五項請求雖為五個訴訟標的,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9號、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原告現年26歲(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39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雇主在推定10年存續期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復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每月550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之每月3324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55000元+3324元)×12月×10年=0000000元】,顯較其餘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金額為高,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3515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150元,扣除原告已繳33170元,尚應補繳1980元(00000-00000=1980)。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